重磅||司法解释:元旦起环评作假或入刑,干扰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无证处置危废
来源:   发布日期:2016/12/27   访问量:781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6年12月19日14:30,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电视电话会议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基本情况和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在这里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加强检察监督,促进依法执行”,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基本情况;二是通报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三是回答记者提问。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吴少军副局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贾小刚副厅长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并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从立法上强化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对民事执行裁判行为、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执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贾小刚副厅长向大家介绍《规定》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并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有关情况。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里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面我就《规定》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作一说明,并通报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

《规定》的制定背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这一工作既需要继续加强,也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是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促进依法执行。执行环节是保证生效裁判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后实现。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对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进行总体部署,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执行难、执行不规范仍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孟建柱书记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高度,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尤其强调“检察院要加强监督,依法履行好执行检察的作用”。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同时,检察监督也需要依法开展,规范运行,要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在监督法院违法和不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由哪一级检察机关管辖,受理程序如何,人民法院如何受理检察建议以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定予以明确。

三是原有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的需求。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早在2011年“两高”就启动了试点,并确立了监督范围、方式和程序等,但随着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深入推进,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后,试点时期的一些规定已不符合法律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两高”就会签执行监督文件形成共识。在深入细致调研的基础上,“两高”对当前执行检察监督亟需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研究,最终在监督范围、受理程序、调阅卷宗、检察建议的提出、回复以及法院的立案等问题上达成共识,制定了本《规定》。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高度进行制度设计。加强和规范执行监督工作,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更是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规定》的制定过程始终坚持这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效力等关键问题进行条文设计,明确了对执行行为全面监督、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限期回复等核心问题。同时又从规范检察监督的角度对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管辖、受理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既规范了一般执行监督案件的办案流程,又针对具体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需要、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制定的初衷。

二是注重吸收已有司改成果。制定过程中我们重视吸收已有司改成果,特别是“两高”已经达成共识并且经过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改成果。如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跟进监督的有关规定等,就参考了“两高”201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部分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调整。

三是强调可操作性。《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规定》中的内容基本上是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双方均认同的做法。如确立同级管辖的一般原则,即是对检法两院一直以来做法的确认。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了检察监督的规定。《规定》强调人民检察院应依法监督,同时从规范受理程序、明确同级管辖原则、确定依职权监督及跟进监督的案件类型、检察建议的提出程序及内容要求等方面对检察监督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如《规定》明确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对检察建议书的体例及内容均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是规范了法院接受监督工作。《规定》从监督范围、法院受案部门、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明确人民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如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明确由法院立案部门统一受理执行监督案件,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统一规范了人民法院对执行监督案件的B